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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6日

中府[2004]113号,2004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原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主管部门。市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岗位余缺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年度发展计划和岗位余缺实际,在每年12月30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工计划,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应在每季度末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上报用工计划执行情况。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企业的用人需求进行汇总,掌握企业用工需求情况,制定全市年度招用工计划,促进社会劳动力供求总量平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聘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通过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市人事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有组织地招聘。
第七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统一采用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版本。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提供服务,了解招用流动人员单位的用工需求和用工条件,确保招聘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流动人员须签订委托书。
用工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接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本人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女性);
(四)从事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市人民政府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审核招工简章、核发招用流动人员介绍信函;
(五)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六)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七)实行劳动年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其原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省直属驻我市的用人单位和市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流动人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必须按规定缴纳调配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给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流动人员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负责为其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和用工手续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或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为其招用的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