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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
家庭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计划生育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监察局 中山市审计局 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5日

各镇(区)计生办、财政所(局)、监察室、审计办: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27号)以及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中山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市长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计生局反映。
  附:《关于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界定》

中山市计划生育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监察局
                   中山市审计局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中山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为本市农业户口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只生育(或收养、抱养,下同)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
  (二)纯生二女的农村居民;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农村居民。
  奖励对象包括丧偶、离婚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无子女方配偶等。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计划生育奖励对象:
  (一)1973年6月30日以前,夫妻中女方已退出育龄期(49周岁)的;
  (二)1973年6月30日以前已丧偶、离婚,而在1973年6月30日以后未再婚的;
  (三)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未办理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的。
  第五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直至本人死亡为止。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
  第六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两级各承担50%。对7个经济欠发达地区(南朗、神湾、民众、三角、黄圃、横栏、阜沙)在此基础上年终通过转移支付再行综合考虑。
  第七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的执行时间,从2004年3月8日起执行。
  第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月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的发放,按男性年满60周岁之日、女性年满55周岁之日、市外迁入的按迁入之日起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发足当月的奖励金。
  第九条 我市计划生育奖励金代发单位为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由市财政局、计生局与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奖励金协议书。代发单位应按协议书的规定,及市计生局提供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名单,负责将奖励金发放到户、到人。
  第十条 市外人员户口迁入我市的,自户口迁入之日起,按我市奖励标准执行。
  因村民委员会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户口性质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原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4年内继续享受本实施办法的奖励。
  农村居民因征地等非因村的建制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从户口转变之日起,不再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待遇。
  第十一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要将计划生育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管理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健全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并在每年2月底前将市、镇(区)两级当年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奖励金集中划拨至市财政计划生育奖励金专户。集中后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市财政局按月划拨给代发单位。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申请。
  凡本人认为符合本实施办法的我市农业户口人员,均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3份的《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交由村委会初审。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等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名单报镇(区)计生办。
  (二)审核。镇(区)计生办在接到村委会的初审对象名单后,应到当地派出所(或公安分局)核对名单,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后,将《申请表》和《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市计生局和本镇(区)财政部门。
  (三)确认。市计生局对镇(区)计生办已审核的对象名单,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审核确认后,应汇总各镇(区)上报的对象人数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及省人口计生委。同时,将确认名单、《登记表》、《申请表》返还给镇(区)计生办,由镇(区)计生办返还村委会存档。
  (四)张榜公布。村委会送镇(区)计生办审核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名单,应同时在村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镇(区)计生办及市计生局,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10日。
  (五)发放《广东省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证》。
  各镇(区)计生办对确认后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负责免费发放《广东省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证》(以下简称《发放证》)。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的领取。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发放证》,按规定到当地的代发单位按月领取奖励金。当事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出具委托书。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每半年要到当地镇(区)计生办见面一次。因健康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镇(区)计生办见面的,镇(区)计生办应回访当事人。
  第十五条 村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区)计生办做好本实施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区)计生办对辖区户籍人口中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的调查摸底,填写《登记表》,建立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向镇(区)计生办申报,协助当事人填写《申请表》;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区)计生办对奖励对象及其变动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奖励对象迁出、迁入、新增、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对象变更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报镇(区)计生办。
  第十六条 镇(区)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实施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签发《发放证》,建立相关信息档案;
  (四)负责及时审核村委会填报的《变更登记表》及有关证明,并将审核后新增的奖励对象名单和退出奖励人群的名单及相关资料,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计生局和有关部门;
  (五)为杜绝出现奖励对象情况变更或死亡后其他人冒领奖励金,每半年与奖励对象见面一次,核实情况;
  (六)建立《计划生育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为半年报表。年中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区)计生办上报年中报表和年终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0日前和10月10日前。
  第十七条 市计生局的职责:
  (一)对各镇(区)办理计划生育奖励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会同市财政局与代发单位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奖励金协议书;
  (二)对各镇(区)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报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将《统计表》一式两份报省人口计生委;
  (三)市计生局每年10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奖励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奖励计划,并在11月底前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和省人口计生委,以便财政部门做好奖励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四)市计生局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各镇(区)的奖励对象名单确认后,正式报市财政局和代发单位;对临时增减的对象名单应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代发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各级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并逐级上报财政部门;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市、镇(区)两级当年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集中划拨至市财政计划生育奖励金专户,并由市财政局按月划给代发单位;
  市财政局会同市计生局与代发单位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奖励金协议书;
  (三)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的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四)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代发单位的职责:
  (一)应与市财政局、计生局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奖励金协议书;
  (二)建立奖励对象个人帐户。在收到市计生局提供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名单5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直接划入到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个人帐户;
  (三)建立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数据库。在每年4月5日和10月5日前,分别将年中和年终实际发放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通报当地镇(区)计生办和市财政局;
  (四)确保奖励金发放到户、到人。对符合规定的奖励对象,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认其身份和核对名单后,应立即按规定支付奖励金;当事人因特殊情况委托亲属或关系人代领的,应查验其是否有当事人的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不予办理;
  (五)对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人员,有权拒绝发放奖励金。
  第二十条 在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期间,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造成不符合本实施办法条件的;
  (二)户口迁到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四)被判处徒刑期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镇(区)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奖励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属于本实施办法条件的对象。
  第二十二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手续及领取奖金时,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不得用于日常办公及其他人员经费开支。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镇(区)两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监督、管理。市、镇(区)两级计生部门要专门设立计划生育奖励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有效防止奖励对象弄虚作假。奖励对象的资格确认要严格把关,通过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张榜公布等办法,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执行计划生育奖励情况纳入我市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筹集、落实不到位、不及时,发放奖励金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阻碍工作开展的,对该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界定,依据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我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已办理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享受原投保待遇。


关于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界定

  为保证《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自《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粤人口计生委〔2004〕5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下发以来,各地按照《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对象办理计划生育奖励,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为推动我省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的贯彻落实,现就具体实施中的一些政策问题界定如下:
  一、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对象的认定,应当体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的规定精神,对不符合《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家庭,一律不给予奖励。
  二、夫妻中女性出生在1924年6月30日以前的,夫妻两人均不属于计划生育奖励对象。
  三、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中的“纯生二女”是指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二个女孩,包括曾生育二个女孩其中一个死亡符合政策规定再生育一个女孩的。
  四、对于生育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纯生二女除外),只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同时存活过,无论现存活有无子女,夫妻两人均都不属于奖励对象范围。
  五、生育一个女孩后,再收养一个女孩的或收养多个女孩的夫妻,均不属于奖励对象范围。
  对于本人婚后终身没有生育,只收养、抱养一个子女的夫妻,收养、抱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前的,夫妻两人均属于奖励对象范围;1992年4月1日之后收养且办理了收养证的,均给予奖励。
  对于终身未婚和离婚、丧偶后收养子女的,不给予奖励。
  六、在1973年6月30日以前已丧偶、离婚而在1973年6月30日以后未再婚的,不属于计划生育奖励对象;1973年6月30日以后丧偶、离婚,在丧偶、离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纯生二女、婚后未育且没有再婚的,应给予奖励。
  七、对于“再婚家庭”中奖励对象的认定,要求再婚夫妻双方都要符合《办法》第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1、再婚夫妻再婚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不予奖励。
  2、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三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没有生育、或曾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二个女孩的,再婚后没有生育且婚后没有与现配偶的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对没有生育、或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二个女孩的一方给予奖励(但女性超过49周岁初婚的,不给予奖励,下同)。
  3、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没有生育,新组合家庭没有子女、或有一个子女以及两个女孩的,对夫妻双方均给予奖励;新组合家庭有一男一女或二个男孩的,与现配偶的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对夫妻双方均不给予奖励。
  4、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二个女孩,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再婚后没有生育的,对夫妻双方均给予奖励。
  5、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二个女孩,再婚后没有生育,且婚后没有与现配偶的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双方均给予奖励;
  6、抚养关系的认定,以再婚时子女是否达到18周岁为依据:超过18周岁(含18周岁)视为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未达到18周岁的,视为形成抚养关系。
  八、对于夫妻中一方属于本省户籍农村居民,另一方属非农村居民的(含涉外婚姻、户籍在外省、境外),对符合《办法》第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的本省户籍农村居民一方给予奖励;对于夫妻中男方是农村居民,女方是非农村居民生育二个女儿的,对夫妻双方均不给予奖励。
  九、对于在1973年6月30日以前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或二个女孩,现仍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均应给予奖励。但对于1973年6月30日以后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或二个女孩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方可给予奖励。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涉及时间跨度大,在确认人们是否有过婚姻史的问题上有一定困难。为此,以1973年6月30日我省推行计划生育为依据对婚姻史进行认定,对1973年6月30日前同居已经生育子女的事实婚姻予以认可;对1973年6月30日以后的事实婚姻不予以认可。虽曾同居(含涉外同居)共同生活过,但没有生育的,不属“婚后无子女”范畴。
  在确认人们的婚姻状况时,以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为首要依据,次之为公安部门的户口档案中的婚姻状况记录。
  十、已退出育龄期(49周岁)的妇女初婚的,夫妻双方均不属于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范围。
  十一、双胞胎或多胞胎所生育的都是女孩,孩子未成年(18周岁)死亡造成家庭无子女、或只有一个或两个女孩的,对夫妻双方均给予奖励。
  十二、只生育一个子女但其子女现已死亡的,在统计时应计算在“只生育一个子女”栏中。纯生二女或纯女多胞胎子女死亡一个或两个以上的,在统计上应计算在“纯生二女”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