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中山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包括管道天然气,管道煤气、管道液化天然气)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道燃气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征求市发展和改革、经贸、建设、公安、消防、交通、公路、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相关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和监管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价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是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授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机。制选择符合一定条件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管道燃气的制度。
第六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符合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第七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遵循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权授予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将管道燃气经营权授予给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特许经营期间,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其取得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九条 管道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燃气工程管理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参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竞投的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权授予程序:
(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选择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中标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管道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管道燃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总经理变更、董事会决议等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相关的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期满时终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可对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临时接管:
(一)以转让、出租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因提供管道燃气产品、服务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影响公众利益;以及不按规划投资建设燃气管道的,必须依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承担履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因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被收回特许经营权并被实施临时接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书面告知特许经营者享有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善意履行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三)受理管道燃气用户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管道燃气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协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核算和监控管道燃气经营成本及费用;
(六)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七)向市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的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授予该企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但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原特许经营许可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