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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长江库区水源林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信息来源:中山市环保局 发布日期:2003年05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库区水源林市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涵养长江水库水源,开展科学研究,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江库区水源林市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长江水库库区、长江水库集雨区域及相连接的划定范围内的林区。保护区的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和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水库库区和林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污染水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由市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民政、海事、财政、旅游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等部门组成,综合协调保护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林区和库区分别由市林业和水利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市林业、水利部门应在保护区设立常设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配合、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在保护区依法履行职责。
    市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公安、民政、海事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管理工作。在保护区日常管理中依法属于相关部门职能的事项仍由其行使管理权。
    第七条 市林业、水利部门应定期会同市国土资源、环保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等部门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开展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保护和发展珍稀和濒危动植物资源。
    第八条 市林业部门应会同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发生林区火灾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以及林业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公民和有关单位扑救。
    第九条 市水利部门应会同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制订水库防洪防汛工作制度,按照中型水库管理要求做好防洪工作,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市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护区近期、中期保护规划由市林业、水利部门牵头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及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按照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保护规划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修建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内保存较好的天然状态生态系统以及国家、省重点保护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原生物种栖息地和繁殖地划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从事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市林业、水利部门会同市旅游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林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禁止在保护区的水库内炸鱼、毒鱼、电鱼、钓鱼和捕鱼;因科学研究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捕捞或放养陆生、水生动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应加强保护,未经批准不得采集;因科学研究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采集的必须经市林业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香烛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禁止野外用火。实验区内确需野外用火的,须经市林业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个人均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止火灾措施。
    严禁在水库游泳和进行未经批准的水上活动。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搭建任何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设施。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开办采石(矿)场、采砂场、砖瓦厂和其他工业企业。严禁在保护区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放牧、修坟、开荒等危及保护区自然生态的活动。
    严禁向保护区迁入山坟,保护区内原有的坟墓,必须迁出或深埋(按规定可保留的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开办果场、饲养场和网箱养殖场。
    第二十条 严禁围垦库区,严禁向保护区排放污水、倾倒余泥、废渣及其他废弃物;严禁在保护区内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一条 除保护区管理工作用船外,禁止任何船只在水库内航行、停泊或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由市林业或水利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在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市林业或水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市林业或水利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长江水库库区管理若干规定》(中府[2000]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