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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中共中山市委组织部 中山市人事局 发布日期:2002年04月0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事争议仲裁队伍建设,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员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给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其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五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㈡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㈢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㈣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的聘任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经仲裁委员会审查通过后,予以聘任。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㈠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㈡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㈢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㈣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㈤审查申请人的撤诉请求;
    ㈥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㈦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㈧宣传人事政策、法规、规章。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仲裁员应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法律和人事政策法规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办案水平。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作风正派,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居中仲裁,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员应严格遵守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仲裁员根据案件的需要,有权向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人事档案。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应按有关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并交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界泄露审理内容和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况。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㈠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㈡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切实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㈢经考核不合格的;
    ㈣有违法违纪行为或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㈤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㈥有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权力、枉法裁决等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