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府[1997]115号,1997年12月8日颁布;
中府[2004]64号,2004年6月23日修改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分析情况和年度综合报告书。
水利、建设、规划、卫生、防疫、公安、港监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具体负责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向市环保局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水环境功能区,是指在我市行政管辖的水区域范围内,根据水环境污染状况、水环境承受能力(环境容量)、水环境保护目标以及社会发展状况,将特定的水区域划分为不同功能的环境单位。
第七条 中山市水环境功能区分为二类水环境功能区,三类水环境功能区,四类水环境功能区和五类水环境功能区。
第八条 二类水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和水环境保护目标:
西江河中山河段:顺德均安与古镇交界处至坦洲大涌口。
小榄水道:莺歌咀至大南尾。
鸡鸦水道:汲水至大南尾。
桂洲水道:小榄水道以东,鸡鸦水道以西流域。
水库:长江、金钟、马岭、石榴坑、长坑三级、田心、古鹤、龙潭、马坑、横迳、莲花地、箭竹山、逸仙、蟾蜍塘、出水象、芙蓉山。
以上区域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ZB1-1999)Ⅱ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
第九条 三类水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和水环境保护目标:
横门水道、磨刀门水道、洪奇沥、桂洲水道(汲水以东流域)、黄沙沥、黄圃水道、横琴水道、海洲水道、浅水湖、大魁河、田基沙沥、三宝沥、坦洲大涌、拱北河、北台溪、大环河、东部排水渠、中部排水渠、西部排水渠、沥心涌、分流涌、港口沥、含珠沥、含珠窖、木河迳、南洋窖、三角新涌、坦洲涌、西干渠、二窖口沥。
以上区域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ZB1-1999)Ⅲ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条 四类水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和水环境保护目标:
石岐河、北部排水渠、白濠沥、石龙涌、金鱼沥、仔涌、沙朗涌、石基涌、狮窖河、赤洲河、张家边涌、八公里河涌、大窖涌、石军涌、乌沙涌、独尾窖、民众沥、义仓正涌、袷安涌、上浪涌、涌口门上涌、涌口门下涌、鸦岗运河、申堂涌、三沾涌、灯笼涌、二沾涌、大沾涌、联石湾涌、龙胜涌、波隆涌、鸡笼涌、白鲤涌、同安涌、四埒涌、横沥涌、白里涌、十六顷排水渠、麻子涌。
以上区域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ZB1-1999)Ⅳ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一条 五类水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和水环境保护目标:
古镇涌、曹步涌、三沙涌、花蓝沥、低沙涌、哦角涌、横沙涌、小榄涌、小榄新涌、蚬沙涌、大崩涌、白沙湾涌、石涌、濠头涌、沙边涌、四联涌、板尾涌、茅湾涌、金钟涌、天字号涌、阜圩涌、大有涌、猛流涌、苏埒涌、马鞍窖、横档涌、南头涌、低沙涌、布刀涌、尤鱼窖、高沙涌、生生涌、龙丰涌、接源涌、鸭尾窖、何五顷涌及各镇区的内河涌。
以上区域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ZB1-1999)Ⅴ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二条 同一水域兼有多类水环境功能区的,依最高水环境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在水环境功能区内新设排污口的,应按照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水环境功能区内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其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验收达到要求后同时投产使用。
水环境功能区内的污染企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无法治理的,责令其停业或关闭。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市环保局应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向水环境功能区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须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由市环保局根据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严禁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浓度、数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严禁在二类水环境功能区内新办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致冷剂的企业;
(二)漂染、电镀、冶炼、制革、化学制纸浆、拆船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企业;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材料的企业;
(四)设置油库和化工原材料堆放点的企业。
三类和三类以下水环境功能区在容量承受能力内,可适当考虑一些有污染的项目,但必须做好容量分配和总量控制。
第十七条 禁止向水环境功能区水体排放、倾倒、 堆放、贮存和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环境功能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钻孔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资。
第十九条 在水环境功能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容器等防污染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港务监督部门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条 在水环境功能区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水环境功能区内开办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落实环保措施,严格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后,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依法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特殊用水保护区,其指定功能和水环境目标纳入区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水环境功能区的区界,除本规定有直接标明起止地点的河道外,其余一律按《中山水利志》主要河道情况表中的起止地点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