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企业,各镇区环保所:
现将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69号)和省环保局粤环[2003]110号文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加工利用限制进口类废物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总局和广东省环保局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申请手续,及时报告进口废物加工利用,残余物处理方式及去向等情况。
二、有关企业必须于2003年6月5日前将年度进口废物总量报市环保局污控科,有利于做好核定工作。
三、各有关企业必须将2002年生产台帐复印件报送市环保局污控科。
四、请各镇区环保所监督有关企业做好此项工作,如需增加新的加工利用企业,按要求及时报市环保局审核。
联系电话:8318575(污控科)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粤环[2003]110号
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
现将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6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2003年7月1日起,凡申请进口限制进口类废物的,由利用单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市环保局须采取类比方式,综合考查利用早位的生产规模,核定其年加工能力并提出年度审批总量的建议。在核定总量范围内的每次申请,利用单位直接报我局审查后报总局审批。
二、申请单位须如实填写申请材料,特别是有关加工利用能力的加工场地、加工设备等项目。《进口废物申请书》中有关进口单位和主管部门意见的内容不需填写。
进口废五金类废物的企业必须按通知要求建立生产台帐制度,再次申请时须在《进口废物申请书》后附详细的“废五金类废物进口处置情况记录表”。对不建立记录台帐或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其定点资格。
三、各市要结合我局《关于加强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环境管理的通知》(粤环函[2002]185号)及《关于加强电子废物回收利用监督管理的通知》(粤环[2002]71号)等文件要求,积极引导废五金定点企业向“加工园区”集中,今后原则上在省局认定的“加工园区”外不再新增定点单位。各市须切实加强对废五金定点单位的监管,在每年11月1日前,将需要调整的企业名单报我局,对违反规定而市局未取消其定点资格的,省局将直接取消。新申报定点单位,须提供申请报告、《废物定点单位加工利用申请表》,市局审核意见等材料。
二OO三年五月七日
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进一步加强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规范进口审批,强化后期监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
1、自2003年7月1日起,需要加工利用进口废物的,由加工利用单位向所在地地级市环保部门提出年度进口废物申请,由地级市环保局初审后转报省级环保局(厅)。
省级环保局(厅)应当考查各加工利用单位的年加能力和实际生产状况,提出各加工利用单位年度审批总量的建议,报我局核准。环保部门不再受理贸易(代理)单位的申请。
2、我局在核准的年度进口废物总量内,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或多次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3、加工利用单位每次申请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均须经省级环保局(厅)预审后报我局。
其中,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加工利用单位,必须在申请材料中详细说明已进口废物拆解后各种成份的去向,并附省级环保局(厅)的核实和预审意见。
4、2003年7月1日以后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其进口登记表填满后,该份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自行失效,各省级环保局(厅)不再增加附页。
二、进一步加强对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1、省级环保局(厅)应对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定点加工利用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进行监督考核,并于每年12月1日之前将下一年度定点单位名单报我局批准。
2、定点单位必须建立生产台帐制度,记录每批入厂废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拆解后各种成份的去向,包括接收单位的名称、详细地址、负责人,不可利用残余物的处置方法等。在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时,定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台帐。
3、定点单位必须将进口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彻底拆解,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4、各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取缔未取得定点资格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单位。
5、各地环保部门应当协助政府引导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单位相对集中布局。
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和后期监管措施,特别是对从事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的定点单位,要掌握其实际进口、加工以及残余物处置情况。
此前我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力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调整进口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单位审批程序的通知》(环发[2001]186号)废止。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