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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信息来源: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4日

(已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生命健康和消费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检验检测体系,开展农产品防疫检疫、检验检测工作;
    (二)对农业投入品(包括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或标准化生产的引导、管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初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监督检查;
    (四)负责农业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畜定点屠宰及加工的行业管理和进入本市的无公害蔬菜的市场监测;
    (二)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水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三)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的商标使用管理及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经营过程中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市政府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要求,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实际,按照年度计划,指导、支持、监督镇区建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六条 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瓜果、粮食、食用菌、畜禽、水产品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为质量安全农产品:
    (一)在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没有受到高毒高残留的有机磷农药、氨基甲类农药、菊脂类农药、安定和乙烯雌酚类兽药、激素的污染;
    (二)未使用过孔雀绿石、醋酸亚汞、硝酸亚汞等药物;
    (三)产品中残留重金属、亚硝酸盐、激素、抗生素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检验检测;各镇区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站或快速检测点。市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加强对各镇区农产品质量检测站及农业园区、专业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和零售市场检测工作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批发零售市场、配送中心及农产品加工企业、冷库应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九条 经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转移,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按产地标志进行追溯,由产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该生产单位的产品进行封存。其产品未达到检验检测合格标准的,不准收获或上市。
    第十条 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或登记制度,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不得制假、售假;对因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而引起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检疫)标志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标明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畜禽及其产品须有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或标志。
    农产品的生产者可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经过认证的农产品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上加施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或养殖可供食用的农产品。
    第十三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及饲料添加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质;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
    第十四条 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使用农药、农用生长调节剂。对病虫防治提倡生物防治和综合防治。
    第十五条 种植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使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有关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法规及《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和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使用渔药、饲料添加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级市场可设立专营区、专营柜、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销售优质无公害农产品,实行优质优价,引导生产和消费,对没有无公害产品专用标识的农产品禁止进入专营范畴。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建立绿色食品协会、特色作物协会等中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的销售,发挥中介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桥梁作用;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按国际市场标准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二十条 在农产品销售或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或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的农产品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销售或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等药物、激素或其他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加工企业、冷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对进入销售、加工、储存场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配置相应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标识和检验、检疫证明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处理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公示制度。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的,由市农业、经贸、工商行政主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联合授予“放心食品”牌匾。
    第二十三条 禽畜防疫检疫机构和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经贸、工商、卫生、质监、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对生产、销售、加工过程中的农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监督检查,并将联合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