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府[2004]95号,2004年9月4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独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附建式防空地下室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
(二)工程的实体质量和质量保证资料;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恰当。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验收的主要范围:
(一)工程是否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二)工程是否按规定完成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预留、预埋;
(三)工程主体的施工质量和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四)其它战时防护功能是否满足要求。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防工程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能满足设计的战时和平时功能使用要求;
(二)施工单位(含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三)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参加签署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价,核对工程质量等级,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提出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合格证及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计划安排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施工图纸及文件等竣工验收资料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一份;
(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组织过程,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人员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察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或报告,验收人员签字;
(五)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裁决。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平时或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工程不满足验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存在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要进行验收资料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人防工程档案。包括人防工程概况表、建设核准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验收记录及其它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一份送建设单位保存,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工程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人防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反映的质量情况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相符;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跟踪监督。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将其监督建设单位整改和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未经重新组织验收认定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使用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