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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联合整治电动车和电动自行车
销售及上路行驶秩序工作方案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05年01月11日

中府办[2005]6号颁布

  为巩固我市畅通工程实施成果,规范道路交通行驶秩序,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规范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和使用,消除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引发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管理、治安管理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联合整治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销售和上路行驶专项行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组织领导
  按照“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各施其职,全社会联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原则,为确保联合整治工作顺利开展,成立中山市联合整治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销售及上路行驶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另文)。
  二、工作重点
  (一)宣传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以及对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的影响和危害。
  (二)整治误导群众购买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路使用的不负责任行为。
  (三)整治不按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四)整治驾驶电动车非法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
  (五)检测车行违规销售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三、时间安排
  从2005年1月4日起至2005年7月底,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教育、组织阶段(2005年1月4日至2月25日)。
  1、各镇区、各有关部门认真传达本方案精神,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订方案,成立机构,部署相关行动。
  2、市公安局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市消委会配合预备有关资料,以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消委会名义联合发布消费警示,通过电视、电台、报纸及在全市各销售店内显眼处公示,宣传对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法律界定和管理、使用规定,提醒群众慎重购买和依法使用电动自行车。
  3、公安交警部门组织民警上路,对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的驾驶人予以教育和口头警告。
  4、市工商、质监、环保部门依据《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等法律法规,组织对全市车辆销售单位经营电动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技术检测,要求提供有关合法销售依据,如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质量部门检验报告等,无合法依据的一律不许销售,并予警告。
  (二)整治和执法阶段(2005年2月26日起至6月30日)。
  1、工商、质监、环保部门对全市销售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商贸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对违法违规销售行为予以处罚。
  2、公安交警部门组织专项行动对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检查总结阶段(2005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
  各职能部门进行自查总结,并将整治情况上报市整治办。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对整治超标电动车销售和上路行驶危害性的认识。各镇区、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违规销售和使用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行为对社会和谐稳定以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性,认识到整治行动是营造优质道路交通环境、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创建文明城市的大事,是依法管理城市的具体体现。各职能部门必须统一思想,认真组织开展整治工作。
  (二)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多管齐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各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职责,需要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职能。质监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车辆经营单位销售的超标电动车进行全面检测,敦促经营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要加强对车辆销售单位的日常监管和检查,查处违法广告。公安交警部门要依法对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和查处,加强路查路检工作。宣传部门要加强宣传导向,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召开专题会议、新闻广播、派发宣传资料、张贴宣传标语和电子屏幕公告等形式,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引导群众遵章守法,营造舆论氛围。
  (三)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四)加强沟通,及时收集和汇报信息。各职能部门要建立信息专报及重大信息通报制度,加强沟通交流,及时传递和反馈工作信息。

    附件: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法律界定和使用规定

  一、电动自行车
  (一)根据《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
  (二)根据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最基本的技术要求为:设计最高时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轮胎宽度不大于54MM,电机额定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蓄电池标称电压应不大于48V,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同时符合以上技术要求的,可以认定为电动自行车。
  (三)《交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目前,广东省人民政府尚未就电动自行车是否需要登记作出规定。因此,在广东省出台相关规定前,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以及上道路行驶不属于交通违法行为。
  二、电动车
  (一)凡不符合上述“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以电动力驱动的轮式车辆,属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
  (二)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违法行为查处。特别是对于上路的无牌证电动车,按《交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扣留并处理。驾驶电动车上路而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据《交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电动自行车违反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非机动车违法行为查处。
  (一)《交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非机动车道的,靠车道右侧行驶。
  (二)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时,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除上述规定外,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相关规定处理。
  (五)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交警可进行现场处罚。
  (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