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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04年06月23日

中府[1998]46号,1998年6月29日颁布;
中府[2004]64号,2004年6月23日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包括汽车美容装饰、吸尘、打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城市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及专业人员,具体开业条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足够的防污染措施,并且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经营。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证》3个月或吊销该许可证,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法所得难以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