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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20日

(已废止)

 

  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的管理,可以确保堤防安全与行洪畅顺,改善河道环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的管理,确保堤防安全与行洪畅顺,改善河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放场,从事砂石堆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流的防护堤地范围依照《关于加强河道堤防管理确保行洪安全的通知》(中府〔1998〕114号)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内河涌的管理范围依照《中山市内河涌管理规定》(中府〔2002〕52号)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砂石堆放场按总量控制、合理布点,确保堤防安全、行洪畅顺的原则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 砂石堆放场的专项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航道、海事、环保、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及各区办事处)以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砂石堆放场的选址、布点及数量等必须符合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砂石堆放场的设置审批与监督管理,各镇区水利所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砂石堆放场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必须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堆放。
  开办营业性砂石堆放场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第九条 申请设置砂石堆放场的须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堆放场所在位置近期地形图,比例为1:10000,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要求准确反映涉及堆放场的堤防、河道现状;
  (四)场地使用证明文件(依招标或拍卖取得使用权的提供中标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涉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用地的须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注意见。
  第十条 经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确定的砂石堆放场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所得款项纳入砂石堆放场所属镇区财政。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砂石堆放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位置、界限、高度及期限堆放。
  堆放期限届满需继续堆放砂石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提出堆放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备料外,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占用堤防包括堤顶、堤坡及堤脚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十三条 堆放过程中(包括装卸、运输、或自然流失等)散落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砂石等杂物,堆放者必须及时清理以保持堤段路面的整洁,防止造成河道淤积,清理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清理后的砂石等杂物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或弃置。
  第十四条 运输砂石需经过堤防、水闸的,必须按限定的运输负载量运输,不得超载。
  因堆放或运输砂石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须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堆放砂石的,不得利用砂石堆放用地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砂石堆放场管理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须另行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的砂石堆放期限。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共码头、企业生产自设专用码头以及防汛备料堆放场堆放砂石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砂石堆放场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许可的,期满后不予延续,并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砂石堆放许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