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市政府以中府[1995]110号文颁布; 1998年10月26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95号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和污染物的管理,有效控制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向水体、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镇、区环境保护管理所按照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市环保局办理排放废水、废气、噪声、废渣的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向市环保局申领《许可证》。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和技改的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市环保局申报,领取《许可证》后,方能试产。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市环保局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在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实际,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和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污染物排放现状,分配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的排污单位,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有效期一年以下的《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单位,不向市环保局申领《许可证》而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向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固体废物的,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逾期不换证的,按无证排放污染物处理。 第十三条 领取《许可证》后,排污单位由于关、停、并、转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时,应当在停止排污后十天内向市环保局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市环保局、镇、区环保所应当不定期地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环保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配备排污计量装置,并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七条 允许排放水污染物的持证排污单位,必须健全污水监控分析化验制度,对水质进行分析测试,并定期向市环保局报送化验数据。 暂不具备化验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经市环保局认可的单位定期监测,监测费由排污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市环保保护监测站应当对持证排污单位进行每季度一次的监控监测,核对持证排污单位报送的化验数据。 第十九条 违反《许可证》规定额度排放污染物的,市环保局可根据情节轻重,中止或吊销其《许可证》。被中止《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由市环保局恢复其被中止的《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重新向市环保局申领《许可证》。 排污单位在被中止或吊销《许可证》期间排放污染物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同一控制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有偿转让,但必须经市环保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污染治理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申报登记或谎报的;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或拒领《许可证》的; (四)无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