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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试行办法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7日

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试行办法 (1997年12月17日,市政府以中府[1997]125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维护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旧机动车辆,是指有合法来源,资料齐全,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交易旧机动车辆,应在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私下交易。   第五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除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注册资本一千万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车辆价格评估经验的车辆价格评估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场地、信息及有关服务设施,主持当事人双方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收取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标准不得超过成交总值1.3%,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   第七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资部门、交通、公路部门应派员进场办公,共同合作,实行“一条龙”服务,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方便。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评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不得从事旧机动车辆买卖。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用现场当面交易、收购、代购、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辆、发动机、底盘编号; (四)车辆的素质; (五)交易价格及交付方式、地点、期限; (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名称;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交易,应经市公安交警部门素质安全鉴定合格,出具统一格式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鉴定表》: (一)商品车; (二)具有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完备的海关手续的进口车辆; (三)经进口车辆主管海关同意办理补税或解除监管的减免税进口在用旧车; (四)其他按规定可以交易的车辆; 军用退役的旧车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辆; (二)来源不明的车辆; (三)手续不全的车辆; (四)按规定报废的车辆及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不足一年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捐赠车、独资企业车辆; (七)其他按规定禁止转让的车辆。   第十三条 已办定编的旧机动车辆,应办理取消定编手续后,方可交易。 其他未办定编及不列入定编管理的公有旧车,由车主到旧车交易市场领取《旧公车交易审批表》,经市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批后,方可交易。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旧机动车辆应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驻场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办理鉴定、评估、验证及登记过户等手续。 (二)卖方应提供下列文件: 1、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及公路规费证明,属营运车辆还需提供有效的营运证及货运标志牌; 3、年检合格的行驶证明和旧机动车辆鉴定证明; 4、属进口免税车辆,应提供车辆主管海关的许可证明; 5、属公有小汽车,应提供小汽车定编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或证明。 (三)买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1、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对象的单位,应办理集团购买手续; 3、需经小汽车定编部门批准或证明方可购车的单位,应提供小汽车定编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 进口旧机动车辆销往广东省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的,通知补齐。审查合格后,由交易双方选择适当的方式交易。交易双方或一方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的,由所在市场的评估员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参考价格。 (五)交易双方成交后,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领取《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及交易发票,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易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六)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证明资料后,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在旧车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因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的故意造成交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损失的,由交易市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与交易一方串通侵犯交易另一方利益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交易另一方财产损失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与同其串通的交易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外私下买卖旧机动车辆,不依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的,依法追究交易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拍卖方式交易的旧机动车辆的管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