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府[1998]51号,1998年6月19日颁布;
中府[2004]64号,2004年6月23日修改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证大气环境资源的有效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大气环境的污染防治与保护。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每年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交各大气环境功能区的大气环境质量分析结果及年度综合报告书。
市建设、规划、卫生、交通、气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具体负责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定期向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是以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生长和保护文物古迹为宗旨,根据大气环境污染现状和大气环境容量、地理、气象、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将大气环境划分为不同的功能区域。
第七条 中山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下简称一类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下简称二类区)和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下简称三类区)。
一类区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区指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以及一、三类区不包括的地区。三类区指特定的工业区。
特定工业区指冶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环境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1998年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一般工业区指特定的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1998年1月1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第八条 一类区的范围和环境空气质量保护目标:
一类区范围包括翠亨—五桂山风景名胜区,面积268平方公里。其具体范围界线是:东以逸仙公路翠亨镇北、南边界和山脚的平顶村至竹林埔村的公路为界;南部界线是以竹林埔村北山脚至中山温泉宾馆,经温泉宾馆西侧曰心河北折至王屋村山脚,沿山脚向西南至广珠公路;西以五桂山麓25米等高线为界;北以规划的铁路线、八念象山脊、规划高速公路为界。
一类区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I类标准值为空气质量保护目标。
第九条 二类区的范围和环境空气质量保护目标:
二类区范围包括中山市辖区内除一类区和三类区外的其他区域。
二类区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Ⅱ类标准值作为空气质量保护目标。
第十条 三类区的范围和环境空气质量保护目标:
三类区范围包括:
(一)洪奇沥临海工业区。其具体界线为:东面以田基沙沥上四围闸所在的小河涌为界;南面为从石基河向西转折处沿田基沙沥方向直至四围闸;西面以石基河为界;北面以洪奇沥为界。
(二)阜沙大有—罗松—卫民工业区。其具体界线为:东面以大有正河为界;南以万阜公路和三阜公路为界;西以规划中的广珠高速公路为界;北面以鸡鸦水道为界。
三类区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Ⅲ类标准值作为空气质量保护目标。
第十一条 一类区和二类区之间,二类区和三类区之间均设置300米宽的缓冲带,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向要求高的区域标准靠拢。
第十二条 一类区内严格控制发展废气污染型的工业设施,并对区内和周边区域现有的废气排污企业采取措施加以限制和改造,以确保本区大气环境质量逐步得到提高,在2005年前达到空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2005年以后严格按空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保护。
第十三条 二类区在保证实现环境目标的前提下,部分轻废气污染的工业项目经治理达标后继续存在。对玻璃厂、马赛克厂、水泥厂、陶瓷厂、火力发电厂、石油化工厂、橡胶厂等对大气污染较严重的企业,要尽快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治理,使其达标排放。对布置分散、工艺落后、设施简陋、生产环境恶劣、大气污染严重的作坊式小厂,进行行业整顿,大气污染排放不达标的,坚决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十四条 三类区在环境容量许可和保证实现环境目标的前提下,可集中发展新建或安置迁移的冶金、建材、化工等工业项目,但必须做好污染源的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和有效治理。
第十五条 在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推广高效的消烟除尘技术,逐步扩大烟尘控制区的范围。
第十六条 在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加强酸雨监控,采用优质清洁能源,推广节能、高效、低排污的设备,推广先进废气脱硫脱氮技术,加强机动车尾气的监控与治理。
第十七条 在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加强交通管理,改善交通状况,控制机动车辆的快速增长,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辆尾气的检测、超标处罚等制度。
第十八条 在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新设排污口的,应按照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各类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开办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向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须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排污限值及总量排放污染物。排污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无法治理的,可由市环境保护局上报市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市环境保护局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