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府[2004]82号,2004年8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是指由中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于2003年签定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用于城市交通网络工程、环境保护设施项目、城市功能性配套设施项目、公路打捆项目、中山市路桥债务重组和广珠轻轨中山段建设等建设项目的政府信用额度贷款。
第三条 资金的管理遵循“集中使用、专户管理、确保效益”原则,由财政部门连同项目借款法人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四条 项目借款法人必须在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开户银行设立项目贷款相关专用账户,由市财政局和项目借款法人共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及相关单位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应进行监管,确保贷款资金用于第二条所列的项目。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即项目批准后,先由用款单位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市财政局(包括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核定项目资金规模。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项目的投资计划,按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具体拨付办法按照《中山市财政局基建项目管理工作规程(试行)》执行。
第八条 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支付拖欠税费、其他债务等与建设项目无关的支出项目。
第九条 贷款资金进入专户后,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资金实行全程跟踪监督。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开设贷款使用台账,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和财务分析制度,定期分别向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贷款资金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