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我市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清理行政许可规定的要求,决定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等16个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关于《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中府[1997]85号,1997年9月5日颁布,2000年9月15日第一次修订)的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批准收费和收取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单位,必须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收费单位应自批准收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自发生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变更、注销手续。”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收费单位应有固定的收费人员,收费员必须佩挂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员上岗证实施收费。收费员不再从事收费工作的,收费单位应在15日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员上岗证注销手续。” (五)第十五条删去“年审费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其后各项顺延; 原第(四)项修改为“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增加一项作第(四)项“逾期不办理收费员上岗证注销手续的”。 (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无收费许可证而实施收费的”;第(四)项修改为“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二、关于《中山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规定》(中府[1997]115号,1997年12月8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均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ZB1-1999)。”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水环境功能区内新设排污口的,应按照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向水环境功能区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须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由市环保局根据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严禁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浓度、数量排放污染物。” 三、关于《中山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办法》(中府[1998]46号,1998年6月29日颁布)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原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三)删去原第八条。 (四)删去原第九条第(三)项。 四、关于《中山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保护规定》(中府[1998]51号,1998年6月19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新设排污口的,应按照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向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须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排污限值及总量排放污染物。排污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无法治理的,可由市环境保护局上报市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市环境保护局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市政府报告。” 五、关于《关于加强中山市中心城区管线动态规划管理的通知》(中府[1998]75号,1998年9月10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一条删去“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 (二)第二条修改为“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有勘测资质的勘测单位放线,并经市规划局验线后,方可施工。” 六、关于《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中府[1999]136号,1999年12月15日颁布)的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七、关于《中山市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规定》(中府[2000]88号,2000年12月5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九条中的“由施工单位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施工砍伐或修剪”修改为“由施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施工砍伐或修剪”。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关于《中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中府[2000]97号,2000年12月30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4目修改为“高速公路、机场,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含本数,以下相同)的港口”; 第(三)项第1目修改为“市内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电视发射台(塔)、电视播控中心和传输中心”。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中国地震局或省地震局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持有中国地震局颁发的甲级或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经省地震局或市地震办公室验证,方可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九、关于《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中府[2001]120号,2001年11月21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删去“中山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日常事务。” (二)第十一条第(二)、(三)、(五)项中的“经市地名办审核”修改为“经市民政局审核”; 第(四)项修改为“各镇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市民政局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项修改为“各镇区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市民政局审批”; 第(七)项“经征得所在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同意后”修改为“经市民政局同意后”。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开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民政局审核。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五)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由市民政局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市民政局负责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具体组织,发挥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作用,负责对辖区内的路、街、巷、门牌号码等各类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市民政局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十、关于《中山市内河涌管理规定》(中府[2002]52号,2002年5月16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中山市水利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涌的管理;在中山市城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段的管理由市建设局负责。” (二)第九条“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须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所在地水利所审查同意,经市水利局审查批准后,按批准的方案和期限进行”修改为“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须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查批准后,按批准的方案和期限进行”。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镇内河涌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作业活动,应报市水利局审批,市水利局审批时应征求所在镇区水利所意见”;第(二)项修改为“公共河涌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作业活动,应报市水利局审批,市水利局审批时,应征求所在镇区水利所及有关联围工程管理处的意见”。 十一、关于《关于推广农村股份合作改革的实施办法》(中府[2002]54号,2002年5月22日颁布)的修改 第一条第(四)项中的“审核”修改为“备案”。 十二、关于《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中府[2002]56号,2002年5月28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简化审批程序。凡是国家鼓励发展的一般竞争性基本建设项目,可直接在网上审批系统登记备案。对外商投资国家鼓励发展的一般竞争性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实施登记备案,市外经贸局审批合同章程;不属此范畴的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限制类或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逐级上报省或国家批准。除污染项目外,镇区经批准立项及批复环境影响报告的工业项目,可直接到所在镇区环保所办理有关环保手续,环保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批复。” 十三、关于《中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规定》(中府办[2002]88号,2002年10月16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为基站设置、使用的合法凭证。基站投入正式运行前,经营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办提出办理电台执照的申请,提交由具备无线电通信设备检测计量认证资质单位出具的以下材料: (一)1、基站设备检测报告; (二)2、基站电磁辐射检测报告(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办自收到办理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提交资料的审核工作,合格的,核发电台执照;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暂不核发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取得电台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十四、关于《关于加强各镇区临时性横幅广告管理的通知》(中府办[2003]60号,2003年6月3日颁布)的修改 第一条删去“市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在各镇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负责临时性横幅广告的审核工作”。 十五、关于《中山市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暂行规定》(中府[2003]73号,2003年5月20日颁布)的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组织有关部门审查临时经营者资格”。 (二)第十一条删去“零星摊档需搭建简易遮阳(雨)设施的,由经营者提出搭建方案经区办事处同意后,方能搭建”。 十六、关于《中山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方案》(中府办[2003]115号,2003年11月9日颁布)的修改 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符合条件申领土地权属证明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自收齐有关用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办好用地审查和报批工作”。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等16个规范性文件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 (1997年9月5日,市政府以中府[1997]85号文颁布;2000年9月15日,市政府以中府[2000]72号文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和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的收费,以及各种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管理,均应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各种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和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市税务部门对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税务管理监督;市审计部门对各种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市行政监察部门按《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应遵守本规定,协同市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本区域、本系统的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管理。指定一名主要领导管理收费工作,确保收费管理机构、人员的稳定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按照《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收费。 教育收费是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各种培训班、辅导班,按照《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收费。 医疗收费是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中心、门诊部(所)、卫生站等医疗单位,按照《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五条 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一)属省委托我市制定的标准,应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在规定幅度内合理制定; (二)属我市制定的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服务内容、成本、供求状况、合理的利润和应纳税金以及群众、企业的承受能力、邻近地区收费水平、适当的施行时间等因素确定; 凡涉及面广、影响面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立项或收费标准的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条 收费管理程序: (一)属我市制定省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需立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属省委托市管项目、标准和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列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需立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收费单位提出,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镇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收费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批复意见。 第七条 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一定时期内汇集并公开全市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逐步完善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并实行调费咨询听证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设立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悬挂在本单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场地的醒目位置。收费公示牌和价目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内容应包括收费名称、收费依据、计价单位、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项目,并注明收费责任人及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乱收费行为,对收费公开进行社会监督,新闻传媒单位有权对收费公开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对收费公示牌、价目表实行动态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发生变更调整的,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要严格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不得拖延或提前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需变更调整的,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或村民收取或代收的各项费用必须实行收费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收费管理,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有关价目表中的主要内容进行核实,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第十条 实行收费管理责任制。市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区办事处以及收费单位,要签订收费管理责任书,一级抓一级,全面实行依法治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批准收费和收取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单位,必须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收费单位应自批准收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自发生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有固定的收费人员,收费员必须佩挂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员上岗证实施收费。收费员不再从事收费工作的,收费单位应在15日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员上岗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四条 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学校收费、医疗收费和征收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收费票据;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市税务部门领取收费票据。 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由市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组成收费年审办公室,对各种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情况实行每年一次综合年审。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税务、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收费情况,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收支管理,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度向财政、税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和单据领、销、存情况,并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收费备案制度。凡规定实行申报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必须在实施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备案报告之日起10日内,如无异议,视为同意,收费单位方可实施新标准收费。 有收费标准幅度或按比例计算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需要变动收费标准的,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根据各类收费的特点,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章立制,规范行业管理;对文明收费单位和敢于检举、揭发违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巧立名目、擅自超标准收费、不亮证收费、不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拒交。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收费的; (二)不亮证收费或收费员不佩戴收费员证上岗的; (三)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四)逾期不办理收费员上岗证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含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下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而实施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有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有第二十三条(一)、(二)、(四)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有第二十三条(三)项行为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二十三条(五)、(六)项行为者,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没收所有收费票据,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倍的罚款。 (三)对有第二十三条(七)项行为者,责令限期上缴或追回挪用的资金、税款,冲转有关帐目。 (四)对有第二十三条(八)项行为者,责令其如实报告,收缴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处以瞒报、虚报、拒报数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以上至一倍的罚款。 (五)对有第二十三条(九)、(十)项行为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对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依法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给予个人行政处分和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缴费后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按规定交费的,收费单位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滞纳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复议或申诉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山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规定 (1997年12月8日,市政府以中府[1997]115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分析情况和年度综合报告书。 水利、建设、规划、卫生、防疫、公安、港监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具体负责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向市环保局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水环境功能区,是指在我市行政管辖的水区域范围内,根据水环境污染状况、水环境承受能力(环境容量)、水环境保护目标以及社会发展状况,将特定的水区域划分为不同功能的环境单位。 第七条 中山市水环境功能区分为二类水环境功能区,三类水环境功能区,四类水环境功能区和五类水环境功能区。 第八条 二类水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和水环境保护目标: 西江河中山河段:顺德均安与古镇交界处至坦洲大涌口。 小榄水道:莺歌咀至大南尾。 鸡鸦水道:汲水至大南尾。 桂洲水道:小榄水道以东,鸡鸦水道以西流域。 水库:长江、金钟、马岭、石榴坑、长坑三级、田心、古鹤、龙潭、马坑、横迳、莲花地、箭竹山、逸仙、蟾蜍塘、出水象、芙蓉山。 以上区域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ZB1-1999)Ⅱ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 第九条 三类水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和水环境保护目标: 横门水道、磨刀门水道、洪奇沥、桂洲水道(汲水以东流域)、黄沙沥、黄圃水道、横琴水道、海洲水道、浅水湖、大魁河、田基沙沥、三宝沥、坦洲大涌、拱北河、北台溪、大环河、东部排水渠、中部排水渠、西部排水渠、沥心涌、分流涌、港口沥、含珠沥、含珠窖、木河迳、南洋窖、三角新涌、坦洲涌、西干渠、二窖口沥。 以上区域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ZB1-1999)Ⅲ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条 四类水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和水环境保护目标: 石岐河、北部排水渠、白濠沥、石龙涌、金鱼沥、仔涌、沙朗涌、石基涌、狮窖河、赤洲河、张家边涌、八公里河涌、大窖涌、石军涌、乌沙涌、独尾窖、民众沥、义仓正涌、袷安涌、上浪涌、涌口门上涌、涌口门下涌、鸦岗运河、申堂涌、三沾涌、灯笼涌、二沾涌、大沾涌、联石湾涌、龙胜涌、波隆涌、鸡笼涌、白鲤涌、同安涌、四埒涌、横沥涌、白里涌、十六顷排水渠、麻子涌。 以上区域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ZB1-1999)Ⅳ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一条 五类水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和水环境保护目标: 古镇涌、曹步涌、三沙涌、花蓝沥、低沙涌、哦角涌、横沙涌、小榄涌、小榄新涌、蚬沙涌、大崩涌、白沙湾涌、石涌、濠头涌、沙边涌、四联涌、板尾涌、茅湾涌、金钟涌、天字号涌、阜圩涌、大有涌、猛流涌、苏埒涌、马鞍窖、横档涌、南头涌、低沙涌、布刀涌、尤鱼窖、高沙涌、生生涌、龙丰涌、接源涌、鸭尾窖、何五顷涌及各镇区的内河涌。 以上区域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ZB1-1999)Ⅴ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二条 同一水域兼有多类水环境功能区的,依最高水环境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在水环境功能区内新设排污口的,应按照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水环境功能区内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其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验收达到要求后同时投产使用。 水环境功能区内的污染企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无法治理的,责令其停业或关闭。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市环保局应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向水环境功能区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须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由市环保局根据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严禁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浓度、数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严禁在二类水环境功能区内新办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致冷剂的企业; (二)漂染、电镀、冶炼、制革、化学制纸浆、拆船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企业;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材料的企业; (四)设置油库和化工原材料堆放点的企业。 三类和三类以下水环境功能区在容量承受能力内,可适当考虑一些有污染的项目,但必须做好容量分配和总量控制。 第十七条 禁止向水环境功能区水体排放、倾倒、 堆放、贮存和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环境功能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钻孔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资。 第十九条 在水环境功能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容器等防污染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港务监督部门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条 在水环境功能区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水环境功能区内开办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落实环保措施,严格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后,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依法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特殊用水保护区,其指定功能和水环境目标纳入区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水环境功能区的区界,除本规定有直接标明起止地点的河道外,其余一律按《中山水利志》主要河道情况表中的起止地点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山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办法 (1998年6月29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46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包括汽车美容装饰、吸尘、打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城市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及专业人员,具体开业条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足够的防污染措施,并且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经营。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证》3个月或吊销该许可证,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法所得难以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施行。
中山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保护规定 (1998年6月19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51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证大气环境资源的有效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大气环境的污染防治与保护。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每年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交各大气环境功能区的大气环境质量分析结果及年度综合报告书。 市建设、规划、卫生、交通、气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具体负责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定期向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是以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生长和保护文物古迹为宗旨,根据大气环境污染现状和大气环境容量、地理、气象、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将大气环境划分为不同的功能区域。 第七条 中山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下简称一类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下简称二类区)和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下简称三类区)。 一类区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区指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以及一、三类区不包括的地区。三类区指特定的工业区。 特定工业区指冶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环境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1998年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一般工业区指特定的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1998年1月1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第八条 一类区的范围和环境空气质量保护目标: 一类区范围包括翠亨—五桂山风景名胜区,面积268平方公里。其具体范围界线是:东以逸仙公路翠亨镇北、南边界和山脚的平顶村至竹林埔村的公路为界;南部界线是以竹林埔村北山脚至中山温泉宾馆,经温泉宾馆西侧曰心河北折至王屋村山脚,沿山脚向西南至广珠公路;西以五桂山麓25米等高线为界;北以规划的铁路线、八念象山脊、规划高速公路为界。 一类区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I类标准值为空气质量保护目标。 第九条 二类区的范围和环境空气质量保护目标: 二类区范围包括中山市辖区内除一类区和三类区外的其他区域。 二类区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Ⅱ类标准值作为空气质量保护目标。 第十条 三类区的范围和环境空气质量保护目标: 三类区范围包括: (一)洪奇沥临海工业区。其具体界线为:东面以田基沙沥上四围闸所在的小河涌为界;南面为从石基河向西转折处沿田基沙沥方向直至四围闸;西面以石基河为界;北面以洪奇沥为界。 (二)阜沙大有—罗松—卫民工业区。其具体界线为:东面以大有正河为界;南以万阜公路和三阜公路为界;西以规划中的广珠高速公路为界;北面以鸡鸦水道为界。 三类区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Ⅲ类标准值作为空气质量保护目标。 第十一条 一类区和二类区之间,二类区和三类区之间均设置300米宽的缓冲带,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向要求高的区域标准靠拢。 第十二条 一类区内严格控制发展废气污染型的工业设施,并对区内和周边区域现有的废气排污企业采取措施加以限制和改造,以确保本区大气环境质量逐步得到提高,在2005年前达到空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2005年以后严格按空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保护。 第十三条 二类区在保证实现环境目标的前提下,部分轻废气污染的工业项目经治理达标后继续存在。对玻璃厂、马赛克厂、水泥厂、陶瓷厂、火力发电厂、石油化工厂、橡胶厂等对大气污染较严重的企业,要尽快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治理,使其达标排放。对布置分散、工艺落后、设施简陋、生产环境恶劣、大气污染严重的作坊式小厂,进行行业整顿,大气污染排放不达标的,坚决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十四条 三类区在环境容量许可和保证实现环境目标的前提下,可集中发展新建或安置迁移的冶金、建材、化工等工业项目,但必须做好污染源的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和有效治理。 第十五条 在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推广高效的消烟除尘技术,逐步扩大烟尘控制区的范围。 第十六条 在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加强酸雨监控,采用优质清洁能源,推广节能、高效、低排污的设备,推广先进废气脱硫脱氮技术,加强机动车尾气的监控与治理。 第十七条 在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加强交通管理,改善交通状况,控制机动车辆的快速增长,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辆尾气的检测、超标处罚等制度。 第十八条 在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新设排污口的,应按照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各类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开办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向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须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排污限值及总量排放污染物。排污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无法治理的,可由市环境保护局上报市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市环境保护局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中山市中心城区管线动态规划管理的通知 (1998年9月10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75号文颁布)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通知》(建规[1998]69号),完善中心城区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建立城区地下管线数据,切实加强我市中心城区管线资料的动态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山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管线工程必须向中山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其他部门申请施工。 凡属公路部门管养,未移交市政部门管理的中心城区公路路段,应按《公路法》及《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和不准建筑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二、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有勘测资质的勘测单位放线,并经市规划局验线后,方可施工。 三、管线建设单位在已经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的地区进行管线建设,必须采用中山市地理信息系统中心提供的综合地下管线图,在未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库的地区应提供地形图委托相应资质单位进行管线工程设计。 四、管线工程竣工,由中山市规划局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其中地下管线或隐蔽工程应在覆盖前进行测量。建设单位持测量成果资料向中山市规划局办理管线工程规划验收手续,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在报建批复书上加盖规划验收章,再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投入使用手续,管线工程方可投入使用。规划验收不合格并被确认违反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中山市规划局查处。 五、建设单位应在规划验收后六个月内向中山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六、不办理规划报建、不进行竣工测量及规划验收或逾期不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单位,中山市规划局应责令其改正,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由中山市规划局入库,逐步建立完整的中山市中心城区管线工程动态信息库,并按建设部《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中山市中心城区管线工程动态信息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给管线产权单位应用。 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含图纸、资料等)同时送市国土局入库,作为测绘资料管理。 八、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5日,市政府以中府[1999]136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镇(区)水利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环保、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水利、电力、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立项。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持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或资源开发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 (二)修建公路、铁路、电力、水工程等基础设施; (三)工业企业;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一)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等; (二)开垦荒坡地。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补办有关手续,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必须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作为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开垦、采石(矿)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的集雨面积区; (二)河道及排灌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铁路、公路及其涵洞用地范围内的两侧斜坡;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凡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或土地使用合同,由承包者或使用者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开办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8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元。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天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交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研考察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条例》、《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5日,市政府以中府[2000]88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对乡村“四旁”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发挥乡村“四旁”绿化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乡村“四旁”(村旁、路旁、水旁、宅旁,下同)绿化物(果、竹、木、花草等)的保护管理。城区绿化保护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山市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本市乡村“四旁”绿化实施统一监督,并协调有关事务。中山市林业局是负责本市乡村“四旁”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利、电力、建设、规划、环保、海洋与渔业、农业、公安、交通、航运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根据镇区政府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的要求,贯彻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花草则花草、适地适树的原则,落实本辖区的乡村“四旁”绿化工作,组织群众做好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工作,做到认真种植、细致管护、权责清晰、效益显著。 第五条 落实管理队伍,实行地段岗位责任制,确保种一棵活一棵,种一段成一段;镇区政府及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相应的规定,规范保护管理乡村“四旁”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广大群众应充分利用宅旁周围栽植果、竹、木、花草。 第七条 对乡村“四旁”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村庄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村民委员会是乡村“四旁”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以及农场、渔场经营地区的乡村“四旁”绿化,以该单位为责任单位。 各责任单位的乡村“四旁”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依法保护乡村“四旁”绿化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执行“谁种谁收”、“谁投资、谁收益”的政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管理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因勘查、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砍伐或修剪乡村“四旁”果、竹、木的,由施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施工砍伐或修剪,但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确因救灾、抢险需要,可先行施工,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乡村“四旁”绿化物上悬挂影响其生长的附着物,或倾倒有损绿化物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使绿化物受损的,按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滥伐、盗伐、毁坏乡村“四旁”绿化物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乡村“四旁”的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与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种植年限30年以上、胸径(离地面1米高处)30厘米以上的长寿命树(长生树),要严加管护,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其指定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每年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四旁”绿化工作组织检查验收,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乡村“四旁”绿化完成数内。镇区检查验收结果报市绿化委员会,市绿化委员会根据上报结果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报全市。 第十四条 对乡村“四旁”绿化工作先进单位和人员,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对未完成当年任务者予以批评,连续两年未完成任务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30日,市政府以中府[2000]97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以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新建、扩建的重要工程项目和经济开发区场地(以下统称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 市地震办公室负责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执法监督,审定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以下简称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工作等。 第五条 位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下列重要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公路、城市主干道与铁路干线的大桥、隧道、大型立交桥; 2、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 3、地下铁道工程; 4、高速公路、机场,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含本数,以下相同)的港口。 (二)能源工程: 1、库容量1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大坝,或城市上游的I级挡水坝; 2、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通讯工程: 1、市内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电视发射台(塔)、电视播控中心和传输中心;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超过万门)的程控机主楼; 3、卫星地面通讯站主机房。 (四)市政工程: 主要供水、供气、供电等的调度控制工程。 (五)医疗卫生工程: 1、700张病床以上的医院; 2、市级卫生防疫站综合大楼; 3、市级中心血站的血库。 (六)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七)其他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的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化工厂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和VII度地区的20层或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1000座以上的影剧院,5000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学生座位达500个以上的教学大楼等大中型公共建筑; 4、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大于或等于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以及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大中型厂矿。 第六条 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项目,可直接使用国家最新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已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一)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研究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地震小区划成果为依据。 (二)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应直接使用地震小区划成果。新建、扩建7层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应通过市地震办公室获取根据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基本烈度或地震动参数等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或新建开发区(尤其是基本烈度分界线附近地区)应逐步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于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拟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报送市地震办公室,经审查取得《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核意见书》)后,方可作为抗震设计的依据。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通过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广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有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的篇章。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中国地震局或省地震局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持有中国地震局颁发的甲级或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经省地震局或市地震办公室验证,方可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地震办公室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在召开有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方案审查、论证会时,应邀请市地震办公室参加,以确保落实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市计划、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报建、设计方案时,需查验《审核意见书》,对未取得《审核意见书》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特别是具有重大价值和影响的重要工程,未采取抗震措施或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地震办公室责令其停止工作,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主管单位或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建设计划时,应按本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计划。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市政府以中府[2001]120号文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中山市民政局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市行政地名规划; (三)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审核本市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日常事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批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在10米宽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上(含5米)少于10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字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字作通名; 3、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镇(区)与镇(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镇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市民政局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镇区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市民政局审批; (七)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民政局审核。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由市民政局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市民政局负责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具体组织,发挥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作用,负责对辖区内的路、街、巷、门牌号码等各类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市民政局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地名审查而出版的地图、有关书刊及广告等,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的,对已出版的应该销毁。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内河涌管理规定 (2002年5月16日,市政府以中府[2002]52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内河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包括两岸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岸堤保护范围)。市政府制定的其他专项河涌管理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河涌,是指其水位受联围干堤及水闸控制的河道、渠道及其他人工水道(地下排水渠除外)。 岸堤保护范围的划定,主干内河涌(指与排涝泵站、水闸直接相连的河涌)从两岸岸线起算,每侧5米为岸堤保护范围;其他内河涌从两岸岸线起算,每侧3米为岸堤保护范围。 第三条 中山市水利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涌的管理;在中山市城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段的管理由市建设局负责。 第四条 内河涌依照统一规划、综合整治、改善水质、积极保护、美化河岸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将内河涌整治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内河涌整治的投入,有计划地清疏内河涌,砌石护岸,绿化河岸,提高内河涌的防洪排涝能力,改善内河涌环境和水体水质。 第六条 城镇和乡村各项建设不得占用内河涌,确需占用的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维持现有河涌宽度,不得破坏内河涌的防洪排涝体系和航运功能。 第七条 实行内河涌宽度控制目标管理,内河涌均须按经批准的宽度控制规划实行宽度控制,以保证现有内河涌防洪排涝能力。 内河涌宽度控制规划,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编制,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镇内河涌(指其流经范围在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内河涌)的宽度控制规划由所在地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编制; (二)公共河涌(指镇区分界的内河涌和流经两个以上镇区的内河涌)宽度控制规划由联围工程管理处协调有关镇区编制。 经批准的内河涌宽度控制规划是实施河涌宽度保护和管理的依据,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八条 未经同意不准围垦和填堵内河涌。确因建设需要围垦和填堵内河涌的,必须采取符合行洪、纳潮、灌溉、排涝和改善水环境要求的补救措施,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围垦和填堵。 补救措施必须与围垦或填堵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因桥梁、取水或者护岸等公共设施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围堰、填堵内河涌的,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须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查批准后,按批准的方案和期限进行。围堰、填堵工程原则上不得在汛期进行。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必须及时清除临时围堰及填堵工程。 因行洪排涝急需清除临时围堰及填堵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承担有关损失及清除费用。 第十条 禁止向内河涌倾倒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不得在内河涌内弃置沉船,因事故导致的沉船必须及时打捞。 第十二条 禁止在内河涌圈养水浮莲等水生植物以及设置拦河渔网等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内河涌上搭建厕所、牲畜饲养棚舍,围筑鱼塘。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内河涌堤岸滩地堆放有毒有害物资和其他危险品。 第十五条 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临河厂房、房屋必须遵守河涌宽度控制规定,不得占用河涌及其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除经批准建设的码头、栈桥、泵站、桥梁、水文观测设施、防汛站等水利工程设施、助航设施、跨河电缆、护岸设施以及堤顶兼任公路外,内河涌及滩地不得兴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七条 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各类建设和作业活动,必须先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 (一)修建各类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及其他各类建筑物或工程设施; (二)开采砂石、土料; (三)开设砂石、装卸场(点)或存放物料。 第十八条 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进行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及作业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镇内河涌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作业活动,应报市水利局审批,市水利局审批时应征求所在镇区水利所意见; (二) 公共河涌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作业活动,应报市水利局审批,市水利局审批时,应征求所在镇区水利所及有关联围工程管理处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开设临时场(点)存放或装卸砂石或其他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位置、规限、高度、期限存放,并采取相应的护岸措施。 第二十条 在内河涌采砂(取土)作业,须按批准的范围、界限、期限、数量和方式作业。不得违反规定进行采砂(取土)作业。 因采砂(取土)造成河岸崩塌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涌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征得市水利局的审核同意,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原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视其对河涌的影响程度,结合河涌整治的需要,逐步清拆、迁移和改造。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作违章建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试行) (2002年5月22日,市政府以中府[2002]54号文颁布)
根据《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中委[2002]5号)的精神,为做好我市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工作,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清产核资 (一)范围: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是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及其属下的集体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经营服务性公司)。 (二)内容: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集体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评估,界定产权关系,确定集体净资产总额。 1、对属于集体的各种生产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包括集体投资兴办的经营性物业,如厂房、商铺、市场等;集体净资产中的经营性货币资金(即现金、银行存款);对外投资资金、应收款项、有价证券,集体享受国家各种优惠政策(如税收、信贷、技改等)所形成的资产及其增值部分等,进行评估量化,折价入股。 2、集体所有的农业、工业、商业性用地一般应作价入股。 3、上级政府、社会团体及个人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馈赠等形成的资产,以及集体投资兴建的非经营性和福利性资产(如办公楼、学校、幼儿园、文化馆、老人院、影剧院、公园等),实行造册登记,不作价量化入股。 4、以行政村为单位组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小组资产加入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村民的股份配置一般应根据该村民小组的入股资产计算,不能搞平调。有债务的村民小组,在入股前应先清理好债务,负债较多的,可以土地等实物资产置换,其余资产计入股份。 (三)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应在镇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或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开展。 (四)公布结果:清产核资后,各村组要将集体资产清查核实和产权界定的结果报镇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经股东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布。 二、股东资格界定 (一)各镇区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股东资格界定的截止时间,统计在册的村民人口。 (二)股东资格应按照“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以村民的户籍、承包责任田、履行义务等实际情况为基本依据,以原参加集体分配的村民为基础进行界定;原户籍属本地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等应具有股东资格。 (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延包中已实施土地承包权固化的,可作为本次改革中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 (四)对外嫁女及其子女等股东资格界定及股权配置,要遵照法律原则和有关政策办理。 (五)股东资格认定后,必须张榜公布,经股东代表大会确定;对股东资格认定有异议的,由村民会议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讨论决定。 三、股权设置及管理 (一)经清产核资和资产量化折股后,形成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总股本金,可划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其中集体股所占比例一般应在30%以上;个人股按经确定资格的股东人数分配。集体股与个人股的比例、个人股的股份档次及其股数配置,由各村通过股东代表大会确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可根据需要增设募集股,用于解决特定人员享受股份权益的问题或募集发展资金。募集股以现金购买。 (二)个人股实行股权固化,股权固化后,新生和迁入的人口不再配置个人股份。今后新迁入和新出生的人口,主要通过股权继承、受赠或按市场原则以募集股的方式成为新股东。 (三)个人股可以在本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内继承、赠与。股东死亡的,其股份的继承按《继承法》办理;没有法定或指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股份划入集体股。个人股赠与时,必须向集体提出书面申请,经董事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方可生效。 (四)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对股东发给股权证书,作为股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股权证书必须由董事长签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盖章。股权证书以家庭为单位制发,也可按“一人一证”制发。 四、股份收益分配 (一)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份收益分配要坚持效益决定分配、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当年的税后收益应先予弥补上年亏损,减除组织的管理费开支,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再按集体股与个人股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集体股收益,主要用于社区公共事务管理和福利事业开支,包括:社区公共福利设施的投入及其维护(如道路、桥梁、学校、幼儿园、老人院、影剧院、公园等);文化体育活动开支;社区治安和环境卫生开支;办学经费补贴;义务兵家属优抚金;村民的社会保障开支;优抚对象补助及其它福利开支。 (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可以适当把股份分红与社区的社会管理事务挂钩,促使股东履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征兵等义务,创造一个有利于社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和谐发展的环境。 五、建立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股东代表大会是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是股东代表大会的常务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一般由5—9人组成,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向股东代表大会和全体股东负责,接受股东代表大会的监督;监事会是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监督机构,由3—5人组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期可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连选连任。 六、制订章程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制订章程,镇区应对章程制定提出必要的规范。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拟定章程草案交股东或股东代表大会审议修改、通过后,报镇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