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兽药经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 中山市兽药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兽药经营监督管理,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兽药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药经营许可和兽药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必须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名助理兽医师或助理水产养殖师和一名具有兽医或水产养殖技术员以上资格的专业人员; (二)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营业场所应距离动物养殖、交易、加工场所200米以上,厨房与存放药物的地方应间隔3米以上;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应的安全、卫生设备、仓库设施等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兽药经营场所应配备货架与地垫板,所有兽药不能直接放在地上;畜禽药物和水产药物应分区示牌摆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特殊物品应分区安全存放。 第五条 兽药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兽药经营管理规定,只能经营有兽药批准文号且标签符合规定的兽药(2006年7月1日起,只能经营具有GMP资格的厂家生产的兽药),不得经营假劣兽药(含自制、自配的制剂以及过期、污染或中试产品),不得经营动物禁用药品、人用药品和兽药原料。 兽用生物制剂由市兽医防疫检疫机构经营,其他兽药经营者未经省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六条 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兽药进货质量查验制度,由专业技术人员核对兽药产品和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经营者销售兽药时,专业技术人员应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安全用药的注意事项。 第七条 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兽药进销货经营台帐登记制度,详细、如实记录兽药生产厂家、进货渠道、保质期限及兽药主要销售去向等情况,做到一品一档、台帐清楚。 第八条 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和执行兽药仓储保管制度,不同性质的药品要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防晒、防风、防火等措施,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建立兽药经营者诚信经营档案制度和兽药经营监督检查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每个兽药经营者建立诚信经营档案,定期或不定期对兽药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和行政处罚处理结果记录在案,并在兽药经营行业内通报。 第十条 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经营者应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兽药经营行政许可条件,向购买者提供安全、方便的兽药经营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三)一年内二次被查出经营假劣兽药; (四)《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三次被查出经营假劣兽药的; (五)经营假劣兽药致使动物死亡,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 (六)其他经营假劣兽药行为,情节严重的。 兽药经营者具有前款(一)、(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被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经营动物禁用药品、人用药品和兽药原料的,依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经营者必须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依照第三条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兽药经营者停止经营超过半年或关闭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兽药经营者交回《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