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筑我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农村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计划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未进入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18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民;(二)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或以上的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民;(三)符合本条(一)、(二)款年龄规定的成建制农转非居民。农民中应征服兵役和在校学生暂不按本办法参加农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缴费标准充分考虑我市农民的承受能力,享受的待遇与全市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基本相适应。(二)坚持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体现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结合。(三)有利于推进城乡统筹就业的原则。促进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加快城镇建设步伐。(四)整体设计、互相衔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五)“城乡衔接、逐步一体”的原则。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采取调节缴费基数的过渡办法,逐步实现并轨,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采取自愿参保的原则,以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象办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但同一被保险人不能同时参加城镇和农村两种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则上不得退保。有条件的村也可按我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平均缴费基数标准直接参加我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凡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其在册应参保人员(包括已达退养年龄应被农村养老保险统筹接收的人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七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设独立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业务;镇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参保单位配设专职人员负责设帐、立户建档和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免缴,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基金收益;(四)政府财政拨款;(五)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两个参保缴费标准,办法实施第一年的月缴费基数分别为500元和300元。缴费比例为16%,其中:单位负担8%,被保险人负担8%。同一参保单位只能选取其中一个缴费基数执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可根据上年度农村农民收入的增长水平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应按月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基数的8%建立,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三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为被保险人员建立终生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核发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卡,并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一)被保险人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镇区财政注入的个人帐户补贴);(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滚存利息。
第十五条 已达退养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或以上)由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接收的退养人员及到退养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被保险人(含在册已在企业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人员)必须一次性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缴费的标准为:按缴费基数16%的标准,其中参保单位负担8%,被保险人负担8%,一次性补交15年或不足年限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应征服兵役或在校学生毕业后重新回到农村定居的没有固定职业的被保险人员,其参军或在学期间(18周岁以上的时间)的年限可一次性办理补缴农村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进入城镇就业并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个人帐户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为保证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市、镇(区)两级财政作如下补贴安排:(一)市财政安排5亿元注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二)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用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贴;(三)镇(区)财政按辖区内参保人数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核拨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中2.5元注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2.5元划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
第三章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经市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一次性缴纳了15年农村养老保险费的;(二)依照本办法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达到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的月份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调节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年度缴费基数的20%,调节金月标准按本办法实施时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的20%确定,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基础养老金、调节金从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参保期间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在达到退养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调节金,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的,可采取延伸缴费的办法,延期缴费满15年后次月开始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截留或侵占。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息计算,利息全部转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市内迁移户口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户口迁移市外的,一次性退回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在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间发生养老保险关系转换时,只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 既参加过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又参加过农村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达到退养年龄时,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相互折算缴费年限。如折算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满15年并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选择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如折算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划入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城镇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累计计算,按农村养老保险标准享受有关养老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原已在企业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的农民合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重新回到农村后,须接续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并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第二十八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由市编制主管部门统一拟定,所需经费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五章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中山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市政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例原则组成,依法监督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的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参保单位必须定期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参保人有权监督其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拒不为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当事人可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投诉,经审查认定应办理参保的,参保单位必须办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挪用、侵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收代缴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应缴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提请复查。对不予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复查决定或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未按本办法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村(居)民的养老问题仍按原来实行的保障办法解决。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