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本市规范性文件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16年09月18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18日
  

                              中山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或者与测绘有关活动(不含军事测绘)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以下统称镇区)应当协助市测绘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更新机制,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等专业地理信息,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切实提高地理信息资源使用效率。
  第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机构)根据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年度计划,负责按预算编审程序审核安排年度测绘经费预算。测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测绘财政预算,用于下列用途:
  (一)基础测绘;
  (二)测量标志保管、普查、维修和日常检查;
  (三)测绘成果汇交、整理和提供使用;
  (四)公共地图服务;
  (五)应急测绘、公益测绘及其他应当由财政经费保障的测绘项目。
  第六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测绘应急保障工作机制,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明确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机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绘和更新等。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本市采用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采用中山市统一坐标系,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细则。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本行业专业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细则,应当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涉及电子政务地理信息基础平台或者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系统,应当充分利用数字中山地理空间框架成果。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数字中山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开发各类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按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投入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镇区财政投入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并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业务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基础测绘范围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本市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本市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四条 建立本市基础测绘成果更新机制,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如下周期进行更新:
  (一)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基准站至少3年维护一次;
  (二)1:500地形图每3-5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每5-8年更新一次;
  (三)市行政区域地图每2-3年更新一次;镇区行政区域地图每3-5年更新一次;
  (四)0.5米以上高分辨率卫星影像数据每年采购1次,并根据需要及时开展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
  (五)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本市基础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2000至1:500,分幅标准为50cm×50cm;各行业可按专业需要,自行确定地形图分幅标准。
  
                               第四章 其它测绘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管线测绘、水利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测量土地、地面和地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登记申请人、房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
  (二)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因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抵押登记等需要测绘的;
  (四)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需要测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测绘的。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可以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测绘单位注销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或者变更手续,测绘主管部门对注销、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等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三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测绘作业证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测绘主管部门申领。测绘人员对测绘作业证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遗失,不得损毁、涂改。测绘作业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调离工作单位的,应当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测绘作业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测绘人员调往其他测绘单位的,由新调入单位重新申领测绘作业证。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一定规模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备案,并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于测绘活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以本单位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担的测绘项目,不得将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九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征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本市各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本市范围内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本市范围内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由市测绘主管部门统一接收后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并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对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申请使用财政资金开展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开展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征求市测绘主管部门意见。市测绘主管部门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有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二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的;
  (二)用于国防建设的;
  (三)用于抢险救灾;
  (四)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社会公益事业的;
  (五)应急保障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提供、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审核公布范围以外的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五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资质升降级和换发资质证书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实施“两级检查、一级验收”的质量控制制度,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产业、国家安全、新闻出版、工商、保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以及登载地图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及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者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二)以标准画法图作为地理底图,并使用标准地名;
  (三)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四)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表示的内容、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四十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规定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
  镇区应当做好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各专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建成后30日内,将记载永久性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提交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同时,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理测量标志的批准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及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送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镇区政府和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盗窃、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三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制定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每年定期普查和维护1次。
  第四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市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保管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承接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本市注册的测绘单位,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对市外注册的测绘单位,将其违法行为函告注册地测绘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测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定,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销售地图或者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和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危害国家主权或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测绘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9年6月7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中府〔1999〕58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中山市测绘管理办法》1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