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社字[1999]158 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根据“低水平、广覆盖” 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个别城市单位缴费率需超过6.5%的,财政部门一定要认真测算,周密论证,从严把关,充分考虑财政、单位的承受能力,及时为政府的决算提供参考意见。
二、测算中使用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要保证前后致,严格按规定的口径统计,要防止在测算中人为降低工资水平,变相提高职工医疗费支出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的现象。
三、对特定行业需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核,从严把关。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建立的也不是都要达到职工工资总额4%的水平。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福利费标准之外不得再从成本列支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1)欠缴国家税利的;(2)亏损企业或因列支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后出现亏损;(3)职工工资未达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企业。
四、必须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定,执行收付实现制的核算原则,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收入两部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余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相抵的结余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收支相抵的结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支出应按实际发生支付的医疗费用支出作为会计核算的支出数,不得将未发生的医疗费用直接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支出。使用IC卡就医的方式,要以真实发生的个人帐户医疗费用结算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支出,不得将按规定划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含单位缴划和个人缴划部分),未发生实际医疗费用的支出全部划拨到IC卡上作为基金的支出核算。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或认定的票据。
附件: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五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社字[1999]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有关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单位和职工的利益,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经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的测算确定工作
各地应根据上一年度或前三年用人单位和财政支付职工医疗费用的实际或平均数额(不含个人负担的医疗费部分),在进行必要的扣除后会理确定一般职工医疗费支出基数。具体扣除因索如下: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大学生的医疗费开支;
(二)己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企业的职工工伤医疗费,生育医疗费以及职工家属半费医疗费;
(三)一次性弥补以前年度非正常超支、突击看病等非均衡性支出以及浪费因素;
(四)非医疗费支出项目,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管理机构经费、企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工资、医疗设备购置费、职工赴外地就医路费及伙食费补助等。
各地要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根据一般职工医疗费支出基数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考虑企事业单位、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个人缴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城镇职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率。各地切不可互相攀比,也不可不作测算而盲目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实际测算小于6%的,按实际测算数确定;实际测算高于6%的,要按国家规定的6%左右的缴费率从严控制、严格审批后确定。
职工工资总额口径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妥善安排财政应负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
(一)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按应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在各项事业费预算中适当补助,与单位预算一并下达事业单位,由事业单位按规定的缴费率向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财政部门不再单独安排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
基础教育等主要由财政拨款的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缴费主要由财政拨款安排。财政对不同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缴费的具体补助比例,可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予职工基本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三、职工医疗保险支出的列支渠道
(一〕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国家批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特定行业,其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列支企业“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列入成本。
财政部门应根据企业效益情况认真审核,从严把关。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建立的也不是都要达到职工工资总额4%的水平。
(三)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取消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公费医疗经费"款级科目,设立"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款级科目.财政部门安排的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支出、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大学生的医疗费、财政对原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超支给予的补助等支出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款列支。
财政对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补助在有关事业费中列支。
四、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成败的关键之一。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号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起切实做好基金管理各方面的工作。
(一) 认真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管理,既要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又要量入为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医疗统筹基金,做到统筹基金不出赤字,略有结余。各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民政部进行严密监控和预测分析,建立健全基金赤字的预警机制,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平衡基金收支的对策和措施,重要民政部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的原则,严格界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和现任各地要根据本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当地的经济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房基金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三)按照保证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严肃处理。
(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各地财政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密切配合。按照财政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帐户开设、收款、拨款。记帐和基金结余管理等项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五、加强特殊人群的医疗费用管理
(一)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实行集中管理的地区,应按这部分人员上年医疗费实际支出数或前三年医疗费支出平均数,剔除不会理因素后,由原资金渠道向管理机构交纳医疗费,实行单独管理。管理机构基本上应按照“以支定收、以收定支和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费用筹集、使用和管理。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实行分散管理的地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所在单位要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加强对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的管理。
无论是否集中管理,都要在保证离体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待遇的前提下;加强医疗费支出管理。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充分调动各方面节约医疗费用的积极性,可采取核定总额,节约奖励,超支与有关方面适当挂钩等办法,切实加强对管理机构、医疗机构一、享受单位和享受者的管理。严格控制不合理的支出和浪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担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申请,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其上年医疗费实际支出数或前三年医疗费支出平均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由原资金渠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医疗费,实行单独管理。管理机构应按照“以支定收、以收定文和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费月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可以参照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管理办法,加强支出管理。减少浪费。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要积极探索大学生医疗制度改革,加强医疗费用管理。
六、加强医疗保险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行为,加强对两个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